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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飞鸿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富捷鞋业有限公司、柯清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飞鸿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晋江市富捷鞋业有限公司,柯清安,林良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泉州飞鸿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朱建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富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良川,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柯清安,男,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良川,男,汉族,1976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泉州飞鸿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飞鸿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富捷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富捷公司)、柯清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富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清安暨自然人独资股东变更为林良川,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林良川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飞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捷公司、柯清安、林良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鸿公司诉称,被告富捷公司(晋江市凌丰鞋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晋江市富捷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向原告购买无纺布,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富捷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01387元,并由晋江市凌丰鞋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暨自然人独资股东被告林良川在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上签名盖印确认所欠货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富捷公司未能付款;而被告富捷公司(2014年11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自然人独资股东变更为被告柯清安)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股东为被告柯清安也拒不承担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富捷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1013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柯清安对被告富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告富捷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自然人独资股东变更为被告林良川,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富捷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0138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林良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放弃要求被告柯清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富捷公司、林良川、柯清安均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富捷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富捷公司的身份变更情况,即被告富捷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公司名称由“晋江市凌丰鞋材有限公司”变更为“晋江市富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自然人独资股东由“林良川”变更为“柯清安”的事实;3.被告林良川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结欠金额为101387元的欠款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富捷公司向原告购买无纺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1387元的事实。被告富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暨自然人独资股东被告柯清安于2015年4月14日变更为被告林良川。为此本院依法追加林良川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富捷公司、柯清安、林良川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依法具有证明效力,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晋江市凌丰鞋材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无纺布,2014年10月30日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良川出具结欠款凭证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1387元,后晋江市凌丰鞋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晋江市富捷鞋业有限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暨自然人独资股东由“林良川”变更为“柯清安”,因被告富捷公司未能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富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自然人独资股东即被告柯清安于2015年4月14日变更为被告林良川。另查明,被告富捷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即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林良川系该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晋江市凌丰鞋材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被告富捷公司,故晋江市凌丰鞋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富捷公司享有和承担,即本案可认定为被告富捷公司向原告购买无纺布,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富捷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富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现被告林良川系被告富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对外结账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富捷公司承担;鉴于被告林良川作为被告富捷公司的独资股东未能对原告要求对其独资开办的被告富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林良川应当对被告富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柯清安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富捷公司、柯清安、林良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富捷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飞鸿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1387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林良川对被告晋江市富捷鞋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富捷公司、林良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海民审 判 员  吴式级人民陪审员  苏维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