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罗守义与葛继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守义,葛继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罗守义,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继伍,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罗守义与被告葛继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凡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玉、被告葛继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守义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从我处买煤,截止2014年4月份,被告累计欠煤款2153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无故推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煤款21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请总数变更为23176.4元。原告罗守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0日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款19000元;2、兴旺煤场过磅单存根联2份,是被告夫妻签字确认过的,证明双方之间因煤炭购销合同关系还存在欠款4176.4元。被告葛继伍辩称,我认可欠原告罗守义19000元,不认可剩余的4176.4元,我只认可有欠条的欠款金额。被告葛继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12月17日过磅单不是被告所签,当时其在住院,2014年2月20日过磅单不存在,张淑媛的签名笔迹不是其本人签的。经质证,被告葛继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告知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笔迹鉴定费,但被告未按期缴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罗守义经营兴旺煤场。2013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燃煤。被告收到燃煤后双方未即时结算,由被告在过磅单上签字,过磅单分为两联,原告保存存根联,被告保存客户联,以后原被告双方凭过磅单核对账目,定期结算后原告将保存的过磅单存根联交予被告。被告给付原告部分煤款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4月20日,被告葛继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煤钱壹万玖仟元正(19000元),葛继伍,2014.4.20。欠条内容为被告妻子张淑媛所写,签名亦为被告妻子张淑媛所签。庭审中,原告另提交两张过磅单主张: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拉煤4.36吨,每吨490元,签名为“葛继伍”;2014年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拉煤4.25吨,每吨480元,签名为“张淑媛”。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3176.4元(19000元+4.36吨*490元/吨+4.25吨*480元/吨)。庭审中,被告对欠条记载煤款金额19000元予以认可,不认可两张过磅单记载煤款金额4176.4元,并主张4176.4元两张过磅单不在19000元欠条对账范围之内,两张过磅单上签名“葛继伍”和“张淑媛”亦不是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煤,被告亦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葛继伍给付了部分款项后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煤款的义务。关于欠条记载煤款金额19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关于两张过磅单记载煤款金额4176.4元,本院告知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笔迹鉴定费,因被告未按期缴纳,故本院对被告另欠原告煤款4176.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煤款23176.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继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守义燃煤款23176.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保全费240元,合计409元,由被告葛继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凡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