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10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田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田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保证不再动手打原告。但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却又动手殴打原告,且2014年被告多次在外赌博,不顾原告及女儿的感受,多次打原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1、离婚;2、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3、原告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离不开原告,而且为了孩子好,被告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12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田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原告曾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又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丰民初字第0959号调解协议及被告书写的保证书,(2014)丰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及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丰县人民医院病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第一次经本院调解和好,第二次又撤回起诉,且在撤诉后双方又和好,这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破裂。望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多为子女利益着想,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