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仲伟建、陈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仲伟建,陈艳,陈超,孔得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491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法定代表人孙法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伟建,居民。被告陈艳,居民。系被告仲伟建之妻。被告陈超,居民。被告孔得丽,居民。系被告陈超之妻。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仲伟建、陈艳、陈超、孔得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段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伟建、陈艳、陈超、孔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仲伟建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陈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仲伟建未答辩。被告陈艳未答辩。被告陈超未答辩。被告孔得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仲伟建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石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仲伟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月利率为11.5‰,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仲伟建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栏签名盖章。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有关条款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超、孔得丽签署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诉来本院,原告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告陈艳与仲伟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仲伟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仲伟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给被告仲伟建提供了贷款,被告仲伟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贷款。仲伟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艳与仲伟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艳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仲伟建、陈艳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超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超依照约定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孔得丽承诺对该借款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超、孔得丽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超、孔得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仲伟建、陈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伟建、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本金人民币20000元,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二、被告仲伟建、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陈超、孔得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超、孔得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仲伟建、陈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6元,由被告仲伟建、陈艳、陈超、孔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