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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易晓娟与被申请人甘肃宏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易晓娟,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委托人张龙亭,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甘肃宏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窦家山35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依乾,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易晓娟与被申请人甘肃宏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武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中民终字第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易晓娟申请再审称,本案与(2013)民民初字第80号调解书涉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相同,不属于一案两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易晓娟的诉讼请求是解除与宏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标的物为民乐县宏武综合市场十号楼及十一号楼一层面积约339米2的铺面,而民乐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的也是双方就前述铺面交付、过户等事宜所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与前述调解书针对的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二者实质诉讼标的相同,属于同一纠纷。前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选择了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当调解协议进入执行阶段后,申请人又提起解除合同之诉,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易晓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易晓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吉旭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