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执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修桂敏与辽宁泰丰汽车节油半轴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修桂敏,辽宁泰丰汽车节油半轴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本执字第00066号申请执行人修桂敏,女,汉族,1955年6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辽宁泰丰汽车节油半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小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本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辽宁泰丰汽车节油半轴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同年9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修桂敏工程款96868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委托有关部门对被执行人座落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的266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办公楼、宿舍楼,三处厂房)整体评估,评估价为14953467.00元。经三次拍卖(两次降价每次降价为上次拍卖底价的10%)流拍。现价款为12112309.00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款总额为13622020.00元。(其中工程款9686880.00元,利息31215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共86884.00元,评估费84670.00元,拍卖公告费6000.00元。本案执行费76268.00元。)现申请人修桂敏要求用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整体抵顶债务,不足部分可放弃追索。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溪满族自治县法院在执行李庆波等68人申请执行本案被执行人辽宁泰丰汽车节油半轴制造有限公司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该土地使用权(在本院查封之前)为此在本案以物抵债时本溪满族自治县法院李庆波68人欠款案应予优先受偿。除此之外本案执行费也应从执行标的物中一并扣除。现申请人修桂敏要求以被执行人流拍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整体抵顶债务,同时,同意将本溪满族自治县法院在执行李庆波等68人欠款案的案款及本案的执行费一并交付本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规定》第19条、第23条、第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辽宁泰丰汽车节油半轴制造有限公司欠申请人修桂敏总款额为13062202.00元。(其中工程款9686880.00元利息31215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共88884.00元,评估费84670.00元,拍卖公告费6000.00元。)将被执行人辽宁泰丰汽车节油半轴制造有限公司坐落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的266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办公楼、宿舍楼、三处厂房整体作价12112309.00元,抵顶给申请人修桂敏,尚欠949893.00元。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修桂敏时起转移;二、被执行人与本溪满族自治县法院申请人李庆波等68人欠款案,欠款额为1070000.00元及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本案执行费76768.00元,应从本案被执行标的中扣除由申请人支付本院;三、一二款合并计算被执行人以物抵债后尚欠申请人2096661.00元,申请人放弃追索,本案即告终结;四、申请执行人修桂敏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财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骆殿贵审判员 张达华审判员 刘 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有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承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