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海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平,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安徽省金寨县人,专科文化,户籍地金寨县,捕前租住合肥市,2001年7月因犯抢劫罪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8年7月1日被释放。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庄强,安徽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平及其辩护人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海平在本市瑶海区、蜀山区、庐阳区、包河区等居民小区,经事先踩点,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多次入户盗窃,盗窃数额合计164166元。其中:1、2013年9月18日20时许,王海平窜至合肥市瑶海区“万豪花园”5B—××××室,盗窃被害人陈某家中“和田玉”等玉器、字画、纪念币、纪念钞等物,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合计2881元。2、2014年8月6日20时许,王海平窜至合肥市庐阳区“上城国际新界”14栋××××室,盗窃被害人刘某家中“和田玉”、“翡翠”等玉器,黄金首饰,红珊瑚项链,红木手串等物;数日后,又将刘某家中收藏的瓷器、现金10000元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合计123376元。3、2014年国庆节期间某日19时许,王海平窜至合肥市蜀山区习友路“西湖花苑南屏苑”4幢××××室,盗窃被害人王某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副二个,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合计2880元。4、2014年国庆节期间某日19时许,王海平窜至本市庐阳区“新华文景苑”4栋××××室,盗窃被害人汪某平安扣3个(其中鸡血石2个、翡翠1个)、水晶手链一条、“伊人之丽”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以及纪念币等物。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合计5489元。5、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王海平窜至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贵都花园”南楼××××室,趁被害人黄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盗窃其家中现金2500元、53度“茅台”酒6瓶、软盒“中华”香烟4条、硬盒“中华”香烟8条,以及邮票3册、纪念币等物。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合计17040元。另查明:侦查人员于2014年10月23日将被告人王海平抓获归案,根据其供述在其租住处搜查并扣押现金3000元、部分被盗物品,以及作案工具螺丝刀、老虎钳、手套、微型手电筒等。其中扣押现金3000元分别退还被害人黄某某2500元、刘某500元;扣押涉案被盗部分物品分别交由被害人陈某、刘某、汪某、黄某某领回。归案后,被告人王海平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指控第1-4起盗窃犯罪事实。另,被告人王海平于2001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7月1日因减刑期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刘某、王某、汪某、黄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购物发票、收据等,被告人王海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包价证鉴(2015)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部分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1)越法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海平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多次供述稳定一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予以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41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已挽回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海平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海平予以综合量刑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与以上不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海平的违法所得,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梅翠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人民陪审员 张正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