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侯宜峰诉被告狄雷、被告枣庄市长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宜峰,狄雷,枣庄市长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侯宜峰,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高峰头镇前高峰头三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1********。委托代理人张成,郯城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狄雷,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冯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87********。被告枣庄市长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青檀南路86号。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传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光明路与振兴路交汇处东北角。代表人赵新祥,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宜峰诉被告狄雷、被告枣庄市长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浩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宜峰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长浩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传伟、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宜峰诉称,2014年11月20日18时55分许,被告狄雷驾驶鲁D771**(鲁DX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310国道高峰头镇沭河桥东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侯宜峰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侯宜峰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狄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宜峰受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用近2万元,被告狄雷仅赔偿1.75万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狄雷未作答辩。被告长浩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辩称,被告狄雷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因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狄雷尚处于实习期,根据法律规定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因此狄雷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不承担商业险赔偿及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8时55分许,被告狄雷驾驶鲁D771**(鲁DX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310国道高峰头镇沭河桥东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侯宜峰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侯宜峰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1120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狄雷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侯宜峰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侯宜峰系普通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长浩运输公司系被告狄雷驾驶的鲁D771**(鲁DX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侯宜峰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6962.4元(含病例复印费36.5元),其住院期间行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第7颈椎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等,其出院医嘱为:骨性愈合前不能完全负重避免钢板断裂等。原告侯宜峰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宜峰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120日、二次手术费约陆仟元人民币。原告侯宜峰支出鉴定费810元,并提供未载明客户名称、加盖刘忠文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5张计款1500元。原告侯宜峰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侯宜峰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81年6月13日,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6962.4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为2124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341元共计56953.4元。被告长浩运输公司对原告侯宜峰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条款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认为原告侯宜峰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病历复印费36.5元,交通费请法庭酌情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侯宜峰单方鉴定,保险公司申请预留七日进行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原告侯宜峰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系其所有,也未提供相关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该车辆受损的金额,修理费发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狄雷与原告侯宜峰2014年11月24日达成协议,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该协议明确狄雷自愿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侯宜峰认可被告狄雷已支付垫付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另,机动车驾驶证副页载明“证号370402198701126517,姓名狄雷,档案编号370401035812,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08月03日”。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7393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侯宜峰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协议书、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狄雷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侯宜峰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侯宜峰在与被告狄雷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狄雷的相应赔偿。被告长浩运输公司系被告狄雷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可对狄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侯宜峰与被告狄雷间的赔偿比例划分为3:7。原告侯宜峰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侯宜峰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其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并支出医疗费16962.4元,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亦未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结合原告侯宜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及出院医嘱,对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侯宜峰提供的未载明客户名称、加盖刘忠文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5张计款1500元存在瑕疵,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侯宜峰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支出的交通费为必要、合理费用,且其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侯宜峰认可被告狄雷支付垫付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侯宜峰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6962.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5922元(按原告侯宜峰误工损失120日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护理费987元(按原告侯宜峰住院期间20天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原告侯宜峰住院期间20天每天30元计)、残疾赔偿金2124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0620元乘以20年及原告侯宜峰的十级伤残指数10%计)、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341元共计53862.4元。被告长浩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为鲁D771**(鲁DX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但事故发生时被告狄雷的驾驶证尚处于实习期,不宜在此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宜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987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41元等损失计款39490元;原告侯宜峰剩余损失14372.4元(损失总额53862.4元-交强险39490元),可由被告狄雷按70%比例赔偿计款10060.68元,该款项可在双方结算被告狄雷垫付款20000元时予以扣减。被告狄雷垫付费用已超过其应赔偿的款项,被告枣庄市长浩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侯宜峰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狄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宜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9490元,限相关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侯宜峰剩余损失14372.4元,由被告狄雷按70%的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10060.68元,在被告狄雷与原告侯宜峰结算垫付费用(计20000元)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侯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狄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培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