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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陆泰业与韩秀初、陈启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陆泰业,香港居民。被告:韩秀初。被告:陈启廷。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泰业诉被告韩秀初、陈启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泰业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陆泰业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泰业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411元,减半收取2205.5元,由原告陆泰业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205.5元由本院直接退回给原告。审 判 长  王雅新审 判 员  陈邕凌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庞 桦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终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