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洁丽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公益西桥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洁丽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公益西桥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洁丽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F-183。法定代表人姜之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有合,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公益西桥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5、16号楼。负责人戚意家,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云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洁丽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美保洁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7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洁丽美保洁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公益西桥分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店铺保洁服务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合同款为每月25000元。合同如期结束,发票也于2014年4月2日送达给迪卡侬公司,但迪卡侬公司至今未支付我公司2014年3月份的合同款25000元。合同还约定,迪卡侬公司店铺打蜡清洁等额外服务由我公司提供,迪卡侬公司应每月向我公司支付1200元清洁消耗品费用。2013年7月我公司为迪卡侬公司进行了一次额外打蜡服务,迪卡侬公司一直未支付该笔打蜡服务费9000元,也一直未支付清洁消耗品费用。此外,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迪卡侬公司已于2014年3月与北京东方军创科伟清洁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军创公司)另行签订保洁合同。迪卡侬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提前解约的违约金。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迪卡侬公司支付欠款34000元;2、迪卡侬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合同违约金13900元;3、迪卡侬公司支付清洁消耗品费用14400元(共12月,每月1200元计算);4、迪卡侬公司给付提前解约的合同违约金90000元;5、迪卡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迪卡侬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洁丽美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与洁丽美保洁公司签订合同,洁丽美保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为我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在2014年合同即将到期前1个月,洁丽美保洁公司没有派任何保洁人员给我公司完成合同上的保洁服务;洁丽美保洁公司未以书面和口头方式告知我公司未能按时依约完成保洁义务,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14日通知洁丽美保洁公司解除保洁合同。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洁丽美保洁公司与迪卡侬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洁丽美保洁公司主张其为迪卡侬公司进行了2014年3月份的保洁服务,并提供了自己制作的3月份考勤表予以佐证,但迪卡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迪卡侬公司申请洁丽美保洁公司考勤表中的员工吴寿银出庭,吴寿银当庭对洁丽美保洁公司3月份考勤表亦不予认可,而洁丽美保洁公司认可东方军创公司在迪卡侬公司3月保洁服务考勤表的真实性。故洁丽美保洁公司要求迪卡侬公司给付2014年3月份的保洁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洁丽美保洁公司派遣的保洁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进行2014年3月份的保洁服务,其要求迪卡侬公司支付提前解约的违约金,法院亦不予支持。迪卡侬公司关于洁丽美保洁公司未在2014年3月份进行保洁服务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洁丽美保洁公司要求迪卡侬公司给付加班费、额外保洁费及清洁消耗品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加班、额外保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加班费、额外保洁费及清洁消耗品费用,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驳回北京洁丽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洁丽美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迪卡侬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支付9000元打蜡费用,支付清洁消耗品费用14400元,支付提前解约违约金90000元。迪卡侬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洁丽美保洁公司(受委托方)与迪卡侬公司(委托方)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委托方选聘服务商提供本合同约定的保洁服务,订立本合同;保洁服务费为25000元/月(包括工资、保险、节假日加班费、设备工具物料损耗、管理费、税金等,明细价款详见附件);加班费用(如有),本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以外的额外时间安排保洁人员工作地付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标准执行;清洁消耗品费用(若有)(明细价款详见附件);额外保洁服务费用(如有)(明细价款详见附件);服务商有义务承诺其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指派11名保洁人员负责店铺的保洁工作;本合同期限内,服务商派遣或支援的保洁人员年龄必须介于20-45岁之间,并经过正规的保洁培训,无违法犯罪前科,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资历能力和有效的健康证明,其人事资料须送交一份给委托方备核;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其中第1个月为试用期;在本合同期限内按月支付上1个月的保洁服务费,付款日为每月30日;加班费用(如有)经双方确认后,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30日,付款日为下1月的15日;在本合同期限内按月支付上1个月的清洁消耗品费用,付款日为每月30日;额外保洁服务费用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30日,付款日为下1月的15日;在任何款项支付前,服务商须提供相应发票/增值税发票,否则,委托方可暂缓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款项而无须承担任何逾期违约责任;如果委托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到期合同价款的,每逾期1天委托方应支付一笔相当于该逾期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服务商向委托方承诺,将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服务商如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委托方有权要求服务商在十天内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服务商收取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委托方实际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服务商尚须对该部分作出赔偿;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给予赔偿。合同还包括附件一服务商加盖公章的证照复印件,附件二保洁服务具体内容及岗位职责,附件三保洁服务费用明细,附件四清洁消耗品费用明细。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洁丽美保洁公司向迪卡侬公司提供保洁服务,迪卡侬公司依约向洁丽美保洁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共计275000元。洁丽美保洁公司向迪卡侬公司指派的保洁服务人员吴寿银、张金凤、杨玉琴、高洪英、王维胜,都已超过45周岁。2014年3月1日,迪卡侬公司与东方军创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迪卡侬公司委托东方军创公司进行保洁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原审法院审理中,迪卡侬公司申请洁丽美保洁公司2014年2、3月份考勤表中的保洁员吴寿银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吴寿银于2014年3月1日与东方军创公司签订的《保洁员劳动合同书》及东方军创公司在迪卡侬公司保洁服务的3月考勤表。吴寿银当庭陈述其在洁丽美保洁公司工作时间截止到2014年2月16日。洁丽美保洁公司对《保洁员劳动合同书》及东方军创公司的3月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吴寿银的工作截止日期亦表示认可。本院审理中,针对洁丽美保洁公司要求迪卡侬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主张,迪卡侬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洁丽美保洁公司开具发票后,迪卡侬公司方才支付服务费用,迪卡侬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服务费的原因是洁丽美保洁公司没有按时开具发票。为证明其主张,迪卡侬公司提交缴费清单予以证明。洁丽美保洁公司认为该缴费清单系迪卡侬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洁丽美保洁公司存在迟延开具发票的情形。经本院询问,洁丽美保洁公司称其对迪卡侬公司迟延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提出过口头异议,但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关于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因,迪卡侬公司称洁丽美保洁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不到位,提供的保洁员不符合约定,迪卡侬公司曾以《公告函》的形式向洁丽美保洁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但洁丽美保洁公司未能按期改正,故迪卡侬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洁丽美保洁公司发出《公告函》,提前终止合同。洁丽美保洁公司称未收到上述《公告函》。上述事实,有《保洁服务合同》、付款凭证、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吴寿银的证人证言、《公告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迪卡侬公司与洁丽美保洁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虽然迪卡侬公司存在迟延支付服务费的行为,但迪卡侬公司主张迟延支付的原因系洁丽美公司迟延开具发票。本院对此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洁丽美保洁公司应先开具发票,迪卡侬公司再支付服务费。而根据迪卡侬公司提交的缴费清单,洁丽美保洁公司的确存在迟延开具发票的行为。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洁丽美保洁公司亦未对迪卡侬公司迟延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提出异议。根据以上事实,本院对迪卡侬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迪卡侬公司迟延支付服务费系因洁丽美保洁公司迟延开具发票,迪卡侬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洁丽美保洁公司要求迪卡侬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洁丽美保洁公司要求迪卡侬公司支付提前解约违约金一节,因洁丽美保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派遣保洁人员,其提供的服务亦有不到位之处,因此迪卡侬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洁丽美保洁公司要求迪卡侬公司支付提前解约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洁丽美保洁公司要求迪卡侬公司支付打蜡费用及清洁消耗品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为迪卡侬公司支出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洁丽美保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北京洁丽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北京洁丽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松代理审判员 袁芳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