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皮振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某,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邵兵,黑龙江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未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皮某某及辩护人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4时50分,被告人皮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小区C6栋3单元503室内,其网友即被害人王某某租住处,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一部银色苹果Iphone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00元。被盗手机已被缴回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及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表示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皮某某系在校大学生,初犯、偶犯、犯罪后能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并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4时50分,被告人皮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小区C6栋3单元503室内,其网友即被害人王某某租住处,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一部银色苹果Iphone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00元。被盗手机已被缴回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皮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在哈尔滨市道理区“牵手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本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5年4月11日8时许,王某某报警称2015年4月11日凌晨在南岗区复华小区C6栋3单元503室内充电的苹果Iphone6Plus手机被同居朋友皮某某盗走。2015年4月19日,经工作将皮某某在朝阳地区牵手网吧内抓获,后经讯问,民警带领皮某某在剑桥学院8栋324室内将被盗手机取回。证据二、手机照片。证据三、扣押单、返还单。证据四、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苹果Iphone6Plus手机价值4700元。证据五、在校证明:皮某某同学系剑桥学院2011级注册会计学专业本科学生。证据六、帮教计划。证据七、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10日18时许,我的网友皮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一起看电影吃饭,大概2015年4月10日21时许我们一起回到了我所住的复华小区准备休息,2015年4月11日1时许,我将手机放在床旁边的桌子上充电,然后又睡着了,2015年4月11日5时30分左右我睡醒了,发现皮某某不见了,我就准备拿手机打电话,发现手机也被盗了,我就来报警了。证据八、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11日凌晨4点50分左右我在我网友王某某租住的房子里睡觉,醒来后趁她还在熟睡中,盗走她一部Iphone6Plus银白色手机,放到我学校寝室一个礼品盒里打算以后自己留着用,王某某找我问我拿没拿她手机,我没承认,后来公安机关找到我,我就将我盗走的那部王某某的苹果手机交给办案人员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皮某某辩护人关于其系在校大学生,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94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