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玉田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南环路药王庙红绿灯路口西侧处,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陈某某相刮撞,致车辆损坏,陈某某受伤。后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尹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玉田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药王庙红绿灯路口西侧处,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陈某某相刮撞,致车辆损坏,陈某某受伤。后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尹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尹某供述笔录;证人果某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唐山市公安局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信息;车辆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的犯罪行为、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