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女,1979年3月2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6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8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淑存、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到国道109线北、汉延渠西青铜峡市林业局温棚区吴某某租住房,向吴某某索要支付的土地承包费,二人发生争吵,吴某某离开房间,余某某发现床褥下存放现金7000元,遂窃取离开,将其中300元用于看病,剩余6700元藏匿在宁夏永宁县金沙卫生院南侧其兄余某甲养殖场空地砖块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8700元,吴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某、余某乙、强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余某某供述、银行查询凭据、收条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安兆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婕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