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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丁洁与黄号、无锡市金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洁,黄号,无锡市金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丁洁。委托代理人章浩、任佳,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号。被告无锡市金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友谊北路300号(轻纺城停车场A区21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燕。委托代理人黄号,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建筑西路599号蠡园开发区创意园三期A幢10楼1001室。负责人周振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宁,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钦杰,该公司职员。原告丁洁与被告黄号、无锡市金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智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洁的委托代理人章浩、被告黄号(暨金宝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无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洁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丁洁驾驶拖拉机在无锡市滨湖区环太湖公路闾江口东侧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遇被告黄号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号牌号码为苏B×××××重型普通货车,及蒋永刚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环太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丁洁受伤。无锡市滨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队)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洁、黄号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永刚不负事故责任。经了解,苏B×××××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苏B×××××小型轿车在太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99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97.40元、交通费500元、拖拉机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81697.2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及被告太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号、金宝运输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黄号及金宝运输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黄号与金宝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赔偿责任由黄号和金宝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苏B×××××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费用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太保无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苏B×××××重型普通货车事发时超载,商业险内增加10%的免赔。被告太保无锡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苏B×××××的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0时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在本次事故中,滨湖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苏B×××××小型轿车未与拖拉机发生碰撞,也未与丁洁发生碰撞,苏B×××××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中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联系,与丁洁的损伤也无因果联系,故其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1时20分许,丁洁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在无锡市滨湖区环太湖公路闾江口东侧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遇黄号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号牌号码为苏B×××××重型普通货车,及蒋永刚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沿环太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结果三车发生相撞,致丁洁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丁洁、黄号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蒋永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洁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住院治疗。丁洁因未获足额赔偿,遂起诉如前。另查明:苏B×××××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金宝运输公司,该车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24时止。苏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蒋永刚,该车向太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在审理过程中,丁洁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丁洁颅骨缺损6㎝2以上(骨瓣已复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洁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即由黄号承担50%的赔偿责任。金宝运输公司表示其与黄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各项费用的赔偿数额。对丁洁主张的医疗费用119947.89元,其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丁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共17天计算,合计340元,根据其伤情,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丁洁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共90天计算,合计18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1350元(15元/天×90天)。对丁洁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共90天计算,合计5400元,根据其伤情,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丁洁主张的误工费50000元(100000元/年÷2),其提供无锡市锡澄水利设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及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丁洁未提供打卡明细、完税证明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丁洁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太平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丁洁主张误工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丁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其提供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湖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无锡市滨湖区湖山湾家园A区10幢704室,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丁洁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信息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湖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合丁洁在无锡市锡澄水利设施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丁洁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结合丁洁颅骨缺损6㎝2以上(骨瓣已复位)评定为十级伤残及伤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丁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997.40元(其中丁洁之子丁宇的费用为23476元/年×8年×0.1÷2;丁洁之女丁娟的费用为23476元/年×13年×0.1÷2),其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结合丁洁颅骨缺损6㎝2以上(骨瓣已复位)评定为十级伤残及伤情,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丁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丁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属于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丁洁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丁洁主张的拖拉机修理费5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丁洁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即由黄号和金宝运输公司共同承担1260元。对于垫付费用,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丁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保无锡公司辩称苏B×××××小型轿车未与拖拉机及丁洁发生碰撞,故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事故经过系苏B×××××重型普通货车、苏B×××××小型轿车及拖拉机三车发生相撞,致丁洁受伤,故苏B×××××小型轿车与丁洁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蒋永刚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其不负事故责任,故太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丁洁的医疗费用1199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121637.89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太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超出部分110637.89元,由金宝运输公司和黄号按照50%的赔偿比例共同承担55318.95元,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本案中丁洁的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95689.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9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3789.4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太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3789.40元,由金宝运输公司和黄号按照50%的赔偿比例共同承担16894.70元,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商业险理赔部分,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因苏B×××××重型普通货车违反装载规定,需增加10%的免赔,金宝运输公司和黄号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核定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64992.29元[(55318.95元+16894.70元)×0.9],商业险理赔免赔部分7221.37元,由金宝运输公司和黄号共同赔偿。综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丁洁保险理赔款184992.29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太平保险公司尚需赔偿丁洁174992.29元;太保无锡公司赔偿丁洁保险理赔款11000元;金宝运输公司和黄号共同赔偿丁洁7221.37元,另鉴定费1260元,故金宝运输公司和黄号需共同赔偿丁洁共计8481.37元。太保无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丁洁174992.29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丁洁12000元。三、黄号和无锡市金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丁洁7221.37元。四、驳回丁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61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42元,由黄号和无锡市金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智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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