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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符铎耀与被告彭小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符某某,男,生于1984年,汉族,大学文化,中学教师,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蒲世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女,生于1989年,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彭少军(系被告的父亲),男,生于1967年,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世军,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少军、王以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原、被告系2012年4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但实际从该年7月被告学校毕业才开始接触。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随即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符某甲。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系草率结婚加之性格差异极大,彼此很难相容;被告在与其他异性交往中,十分暧昧,严重伤及夫妻感情;原告在校任教,常常晚上九、十点钟到家,被告多数时间也才从外面回家,由此常常引发争吵;原告的母亲住生病住院,原告照料,但被告不理解关心,也不给钱治疗,加剧原、被告之间的裂痕。2014年初,原、被告即已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多次协议离婚,但均因孩子抚养费的问题,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处2个多月即草率结婚;婚后彼此不能相容,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现均已不愿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符某甲由人民法院判归原被告任一方抚养至成年,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按月支付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被告彭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事实及理由中的一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确立的恋爱关系,相识近半年后深思熟虑才办理的结婚登记,非草率结婚,婚后一直维持着和谐的夫妻关系。被告并非与其他的异性有暧昧关系,被告从未与异性朋友有不正当的交往及暧昧关系。被告一直在家细心照顾老人和小孩,给老人拿钱看病,并照顾老人。原被告也未分居分食,一直生活在一起的。二、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双方的孩子出生后发现双腿内翻,属于先天性残疾。原告觉得带一个身患残疾的孩子是个累赘,甚至怀疑孩子非自己亲生,做了二次的亲子鉴定,原告的行为是对被告极度的不信任及其人格的侮辱,但是被告依然原谅了原告。同时,原告对其孩子付出很少,未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三、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8日双方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进行了婚姻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符某甲,经巴中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符某甲双足内翻。2014年原告对其子符某甲产生怀疑,2014年3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与其子符某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原告对被告的不信任及家庭生活琐事酿成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彭某某自2014年1月起即居住于巴中市巴州区南池东路5号桥新时代小区2号楼2单元12号。原告所在学校曾主持双方两次协商,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同时查明:原告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位于江南水乡小区2号楼1单元11楼1号住房一套并支付了首付,房贷屋款22万元,从2012年6月7日开始还款的,每月还房贷1660元,现在约还有19万多房贷没还。2014年1月13日,被告的父亲彭少军给付原告符某某350000.00元委托存入四中,并借给符某某5万元,用于其母亲看病。符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载明:“收条1、今收到彭少军现金叁拾万元整(委托符某某存入四中)2、借彭少军现金伍万元整,用于我母亲治病。符某某2014.1.13”。原、被告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5.7升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单开门冰箱(容量未知)一台、被子六床、电压锅一个。本案审理中,主持双方协商,但主要在子女抚养方面分歧较大无果。原告在被告父亲借款为母亲治病及被告父亲委托存入四中的款(包括利息),原告表示主动偿还、退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符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巴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收条》(复印件)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原、被告离婚的标准。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认识不久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彼此性格不合加之原告对被告的不信任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酿成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所在学校曾主持双方两次协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事实表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子符某甲现不满两周岁,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院酌情考虑现由其母亲抚养较为宜,但原告应依照相关规定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原告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位于江南水乡小区住房一套的银行贷款,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给付被告应享有份额2万元。原告在被告父亲借款为母亲治病及被告父亲委托存入四中的款(包括利息),原告主动偿还、退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符某甲由被告彭某某抚养至成年,自2015年3月1日起,原告符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750元至成年时为止;若其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原告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位于江南水乡小区住房一套的银行贷款,由原告给付被告应享有份额2万元;余下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其房屋归原告所有。四、原告符某某偿还在被告彭某某的父亲彭少军处借款5万元。五、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全自动洗衣机(5.7升)一台、海尔单开门冰箱一台、被子六床、电压锅一个归被告所有。六、原告符某某负责退还被告彭某某的父亲彭少军委托符某某存入四中的30万元(包括学校支付的利息)。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符某某给付彭少军的款,由原告给付给被告彭某某,再由被告给付其父亲彭少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