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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月霞、张荣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月霞,张荣军,徐术荣,徐文正,徐术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商初字第67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文涛。被告史月霞。被告张荣军。被告徐术荣。被告徐文正。被告徐术和。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月霞、张荣军、徐术荣、徐文正、徐术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文涛和被告史月霞、张荣军、徐术荣、徐文正、徐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史月霞由被告徐术荣、徐文正、徐术和担保,从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7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一直以种种借口未予偿还,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史月霞、张荣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6608.13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6608.13元(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徐术荣、徐文正、徐术和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史月霞和被告张荣军共同辩称,贷款手续是在徐文正家办的,发放贷款的时候签字是在贾悦支行签的;贷款证办理出后,没有经过我的手,没有发放给我本人,贷款也没有发放给我。被告徐术荣辩称,当时我在潍坊,根本就不知道有贷款这件事。被告徐文正辩称,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徐术和辩称,我什么也不知道就贷出了款,我什么手续也没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贾悦支行与被告史月霞、徐术荣、徐文正、徐术和签订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上述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4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在最高贷款额度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月霞的最高贷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史月霞在合同中约定指定账号为:62×××72。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按月计收复利。2013年1月28日,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贾悦支行向被告史月霞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8.40000‰。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被告史月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608.13元。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贾悦支行系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已终止,该行的债权债务现由原告承受。另查明,被告张荣军系被告史月霞之夫。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391号批复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贾悦支行与被告史月霞、徐术荣、徐文正、徐术和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贾悦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史月霞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史月霞、张荣军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贾悦支行系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现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月霞、张荣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史月霞和被告张荣军的贷款未发放给本人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史月霞和被告张荣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在贷转存凭证上的签名和手印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向被告史月霞发放贷款的义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16608.13(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史月霞、张荣军承担自2015年2月1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术荣、徐文正、徐术和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术荣、徐文正、徐术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月霞、张荣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月霞、张荣军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608.13元,共计66608.13元,以及自2015年2月14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术荣、徐文正、徐术和对被告史月霞、张荣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徐术荣、徐文正、徐术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月霞、张荣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42.5元,由被告史月霞、张荣军、徐术荣、徐文正、徐术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臧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