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柳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博,男,汉族,一般代理。被告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告柳某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博、被告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腊月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窦某甲。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因琐事常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生性多疑,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两人矛盾不断,每次发生矛盾,被告都摔东西撒气,让原告难以忍受。生完孩子后,两人矛盾更多,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其母又不帮原告带孩子,使原告身心压力巨大,被告买房也不登记原告名字,可见没有好好过日子的打算。2015年4月24日晚,因琐事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矛盾,现深感两人无法共同生活,故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抚养婚生女孩窦某甲,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被告窦某某辩称:婚姻缔结经过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均属实,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争吵有原因,原告经常哄骗被告,没有上班说她在上班,最近一次就是因为她在和男同事吃饭,却说她在上班。原告不让被告拿她的电话,电话一直改密码,有时被告替原告接电话,对方不是说打错了就是不说话,由此被告产生怀疑。房是被告父母买的,被告不同意离婚。除双方陈述外,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窦某甲。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屡起纠纷。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对其缺乏信任、双方感情基础差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缺乏必要的信任,相互猜忌导致双方屡起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坦诚相待,相互关心,建立互信,遇事加强沟通和交流,避免猜疑,完全有和好的希望,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 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毋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