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田家良与胡洪萍、胡洪岗、胡洪琼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家良,胡洪萍,胡洪岗,胡洪琼,胡海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家良,女,汉族,1954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萍,女,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西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杨红琼,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岗,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杨红琼,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琼,女,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杨红琼,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秋,男,汉族,1946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上诉人田家良因与被上诉人胡洪萍、胡洪岗、胡洪琼、胡海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洪萍、胡洪岗、胡洪琼系胡海秋的子女,田家良系胡海秋的前妻。胡海秋与田家良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88年胡海秋到西藏打工,1990年8月胡洪岗在西藏贡嘎机场工地旁盘下一饭馆,取字号“蜀津饭店”,1990年11月胡海秋为了帮胡洪岗经营饭馆,辞去工作后与田家良一起到饭馆共同经营,胡洪萍、胡洪琼分别于1990年12月、1991年6月到西藏在饭馆参与经营。1992年初,胡洪萍、胡洪岗、胡洪琼与田家良、胡海秋一起在西藏贡嘎机场工地旁又开了一家饭馆,取字号为“蜀津饭店”。在经营期间,两家饭店由胡海秋管理,收入和支出均由胡海秋负责,胡洪萍、胡洪岗、胡洪琼未领取工资。1992年因新津县花桥镇规划集镇建设,胡海秋通过新津县花桥镇人民政府在花桥镇长绍街购买占地两个门面的土地157.82平方米,于1993年底动工,在购买的土地上修建了一栋两楼一底房屋,建筑面积为371.26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为291.34平方米,商业建筑面积为79.92平方米,胡海秋购买土地和修建房屋共计支出约18万元,所有支出均为在西藏经营饭店的收入。房屋竣工后,田家良对新修建的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后入住。此后,田家良没有再到西藏,胡海秋在房屋修建完工后又回到西藏继续经营管理饭馆,1995年6月胡洪萍、胡洪岗、胡洪琼与胡海秋将西藏经营的两家饭馆关闭后回到新津,住进新修建的房屋内。2002年4月22日胡海秋与田家良在新津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协议约定:“花桥镇长绍村街房12间,为婚后共同财产,双方有同等权利,房租平分,卖掉后现金等分,没卖前田家良享受同等居住权”。离婚后,胡海秋与胡洪萍、胡洪琼居住在三楼,田家良居住在二楼。后田家良搬出去居住,将二楼住房出租给他人居住,租金由田家良收取。2011年6月30日胡海秋、田家良与新津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5月3日胡海秋、田家良向新津县房管局提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申请,新津县房管局于2012年7月25日发出津房权字第37**号房产登记通告,在通告期内没有第三人提出异议,新津县房管局于2012年8月13日向胡海秋、田家良颁发了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1979**号、第0197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胡海秋、田家良共同共有。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关于“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物权基于合法建造取得,而修建诉争房屋的资金来源于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与胡海秋、田家良在西藏贡嘎机场工地经营两家饭馆的收入,经营期间两家饭馆的收入与支出均由胡海秋负责,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也在饭馆参与经营,并未领取工资,因此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对修建诉争房屋有贡献。各方均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在西藏经营饭店的出资情况和修建诉争房屋资金来源的证据。因此,各方在西藏经营饭店应视为共同经营,不分份额;各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修建诉争房屋是以在西藏经营饭店的收入为资金来源,按照法律规定,家庭共有财产就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的取得符合上述特征,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因此,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主张诉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并要求平均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胡海秋与田家良共同共有,且在新津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将房屋进行了分割,但胡海秋、田家良对房屋分割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应属无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新津县花桥镇长绍街55号、55号附1号房屋一栋(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1979**号、第01979**号)由胡洪萍、胡洪岗、胡洪琼与胡海秋、田家良共同共有;二、位于新津县花桥镇长绍街55号、55号附1号房屋一栋(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1979**号、第01979**号),建筑面积为371.26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为291.34平方米,商业建筑面积为79.92平方米)由胡洪萍、胡洪岗、胡洪琼与胡海秋、田家良各享有五分之一产权。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胡海秋、田家良各承担2900元,胡洪萍、胡洪岗、胡洪琼已垫付2900元,胡海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胡洪萍、胡洪岗、胡洪琼,田家良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审法院缴纳。宣判后,田家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购买土地和修建房屋支出的18万元均为在西藏经营饭店的收入不是事实,胡洪萍、胡洪岗、胡洪琼均另有自己的家庭住房;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田家良的房屋是经合法登记取得的,享有合法、完整的所有权,原审法院以民事诉讼代替行政诉讼,胡洪萍、胡洪岗、胡洪琼的民事诉讼行为不能改变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胡洪萍、胡洪岗、胡洪琼的诉讼请求。胡洪萍、胡洪岗、胡洪琼答辩称,1、田家良前夫负债自杀,田家良带着女儿无依靠,与胡海秋认识后才由胡海秋帮忙支付田家良女儿的开支。饭店生意好的时候月收入可达上万元,收入不好的时候也有三五千元,田家良在西藏待的时间不长,所有建房款都是家庭收入形成的。2、1990年的时候田家良的女儿才10岁,其不是家庭财产的共同主体,田家良的女儿和本案没有关系。3、各方当事人都有自己的住房不影响胡洪萍、胡洪岗、胡洪琼对房屋享有共同财产的权利,房产证并不是实际全体物权人的体现,物权所有权人是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形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海秋答辩称,修建房屋的18万元来源于在西藏经营饭店的收入,胡海秋和田家良经人介绍认识后,1990年初胡海秋就带着田家良进藏,田家良没有钱,她的女儿当时才八岁,所有的开支都是胡海秋在支付。胡洪岗在西藏打工,存下钱就盘下了饭店,后来胡海秋、田家良、胡洪萍、胡洪琼也到饭店帮忙。一家人买地修房子的钱都是从在西藏经营饭店的钱中拿出来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胡海秋、田家良、胡洪岗、胡洪萍、胡洪琼共同共有,如果属于,应如何进行分割。本院做如下评判:案涉房屋登记于胡海秋、田家良名下,田家良据此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是行政机关颁发给登记人的权利证明,是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力证据,但其证明力更多的表现为对社会公众产生的外部效力,即登记具有公示与公信力,但这并不意味着登记的物权人与实际权利人完全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争议房屋系胡海秋通过新津县花桥镇人民政府在花桥镇购买了土地并在该土地上修建的,属于原始取得,故真正的权利人需要从购地建房时的资金来源、房屋建造、居住、使用等多种情况进行综合分析。(1)资金来源。胡海秋、田家良、胡洪岗、胡洪萍、胡洪琼在西藏贡嘎机场先后开了两家饭店,收支均由胡海秋负责管理,五人共同参与经营,经营两家饭店的收入应属五人共有,而购地建房的资金来源于上述在西藏经营饭店的收入,二审中田家良本人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购地建房属五人共同出资。(2)居住、使用情况。房屋建成后田家良、胡海秋在房屋内居住,2002年胡海秋与田家良离婚后,胡海秋与胡洪萍、胡洪琼居住在三楼,田家良居住在二楼,后田家良搬出去居住,将二楼住房出租给他人居住,租金由田家良收取,上述事实表明了各方当事人均对案涉房屋居住、使用,该状态在田家良、胡海秋离婚后,甚至是田家良搬出后仍未发生变化。综上,可以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胡海秋、田家良、胡洪岗、胡洪萍、胡洪琼一家人共同共有。田家良主张该房屋仅是其与胡海秋夫妻共同财产,与胡洪岗、胡洪萍、胡洪琼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海秋、田家良已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共同共有关系终止,胡洪岗、胡洪萍、胡洪琼请求对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应按等分原则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胡洪岗、胡洪萍、胡洪琼各项有五分之一产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田家良与胡海秋所享有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不予分割。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胡海秋、田家良所占份额表述不准确,依法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位于新津县花桥镇长绍街55号、55号附1号房屋一栋(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1979**号、第01979**号)由胡洪萍、胡洪岗、胡洪琼与胡海秋、田家良共同共有”;二、变更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位于新津县花桥镇长绍街55号、55号附1号房屋一栋(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1979**号、第01979**号),建筑面积为371.26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为291.34平方米,商业建筑面积为79.92平方米)由胡洪萍、胡洪岗、胡洪琼与胡海秋、田家良各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为“位于新津县花桥镇长绍街55号、55号附1号房屋一栋(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1979**号、第01979**号),建筑面积为371.26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为291.34平方米,商业建筑面积为79.92平方米)由胡洪萍、胡洪岗、胡洪琼各享有五分之一所有权份额,胡海秋、田家良共同享有五分之二所有权份额”。三、驳回胡洪萍、胡洪岗、胡洪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胡海秋、田家良各承担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田家良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胡洪萍、胡洪岗、胡洪琼已垫付2900元,胡海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胡洪萍、胡洪岗、胡洪琼,田家良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审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