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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翟桂、周玉兰与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桂,周玉兰,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88号原告翟桂,个体户。原告周玉兰,个体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正洪,苟海明(特别授权),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兴,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桂、周玉兰与被告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桂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苟海明,被告周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桂、周玉兰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8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合计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周杰辩称,向原告借款合计50万元是事实,借款均是按照每月2%的利率结算到2013年年底。被告目前也有债权未能实现,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桂、周玉兰系夫妻关系;原告周玉兰系被告周杰的三姐。被告周杰于2012年12月8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合计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三份给原告,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翟桂人民币壹拾万元整,(6个月),今借人:周杰,2012.12.8”。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玉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今借人:周杰,2013.8.21”。第三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翟桂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今借人:周杰,2013.9.15”。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年底,本金未偿还,2014年以后的利息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杰向原告借款合计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周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从立案之日(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翟桂、周玉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880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汪龙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