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重庆东衡格澜维酒店有限公司与张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东衡格澜维酒店有限公司,张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918号原告重庆东衡格澜维酒店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翠苹路11号东衡槟城7号楼酒店,组织机构代码66643619-3。法定代表人王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浩,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梦婕,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东衡格澜维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因不服渝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92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9月、10月及11月的工资差额14904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780元;3、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元。经审查,被告张华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46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东衡格澜维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劳动争议纠纷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9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张华、原告重庆东衡格澜维酒店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因当事人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裁决,由于张华起诉在先,故应将本案并入(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46号案一并审理,本案终结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案并入(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46号案审理;二、本案终结诉讼。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东衡格澜维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晓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仕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