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谭攀仁与孙祥新、刘德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攀仁,孙祥新,刘德雄,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5号原告谭攀仁,男,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祥新,男,汉族,住。被告刘德雄,男,汉族,住。被告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姚建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吴家荣。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嘉碧、邝贤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152.9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辩称,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为6105.95元,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部分已经赔偿完毕,故该损失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并有10%的免赔率。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孙祥新、刘德雄、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运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孙祥新驾驶湘***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洲大道东与南堤路交汇处倒车过程中,遇原告谭攀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谭文疆、谭可贤沿桂洲大道东由碧桂路方向往中山方向行驶,致湘***号重型罐式货车车尾右角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手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谭文疆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祥新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谭文疆、谭可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湘eb158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同兴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刘德雄,双方是挂靠关系。被告孙祥新是被告刘德雄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湘e***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免赔率为1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本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45号案中已经判决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依交强险赔偿原告120000元,依商业险赔偿原告19285.18元。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6日,原告因拆除骨折内固定,在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5905.95元。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590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200元;3.护理费:70元/天×2天=140元,合计6245.95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孙祥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122.9元(6245.95元×50%)。被告孙祥新是被告刘德雄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正驾驶车辆从事职务活动,故被告孙祥新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刘德雄承担。被告同兴运输公司与刘德雄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被告同兴运输公司与被告刘德雄应当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在(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45号案中赔付完毕,故对原告在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赔付。同时根据被告同兴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依商业险的免赔率为10%,免赔金额为312.3元(3122.98元×10%),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公司应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赔付2810.68元(3122.98元-312.3元)。对于免赔金额312.3元,应当由被告刘德雄及被告同兴运输公司连带向原告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谭攀仁支付赔偿款2810.68元;二、被告刘德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谭攀仁赔付312.3元;三、被告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谭攀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邵阳市同兴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德雄共同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虹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泽标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