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院内,因琐事与桑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后被告人刘某持木棍殴打桑某头部、肩部、手臂数下,将其致伤。后被查获。经法医鉴定,桑某左手环指及小指中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面部、右眼部、肢体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桑某人民币五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谅解材料、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桑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院内,因琐事与桑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后被告人刘某持木棍殴打桑某头部、手部等身体部位数下,将其致伤。后被查获。经法医鉴定,桑某左手环指及小指中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右眼部、肢体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桑某人民币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3、赔偿谅解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桑某人民币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故意伤害案中的作案工具木棍未查获。(二)证人证言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10时许,其带着孩子到二嫂桑某家串门。约过了半个小时,其在院内看着孩子玩,同村刘姓婶子怀疑桑某骂她,就进去找桑某理论,其听到二人争吵起来,就进去劝架,刘姓婶子的女儿也在中间拉架,后来二人又撕扯起来,其看到刘姓婶子不知从哪拿了根长约1.2米、方形的棍子,其儿子吓得大哭,其就抱着孩子走了,后面发生什么就不知道了。辨认笔录证实,姚某甲辨认、确认了刘某即是和桑某打架的刘姓婶子。(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桑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3日,其在屋内带小孙女,其骂了小孙女两句。过了一会,刘某就到其家中来,怀疑其骂她。刘某的女儿也来了。刘某推了其右腹部一把,又拿起靠在门边的一块长约1.2米的木板,砸在其右侧头顶两下,把其打倒了,其下意识反抗,随手拿了根木棍还手,但被刘某的女儿夺走了,在争夺的过程中,刘某的木板又打在其手上。辨认笔录证实,桑某对刘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供述,2013年10月23日10时许,该怀疑桑某骂她,就到桑某家理论,一开始争吵,后来撕扯起来,该女儿姚某乙和另一个邻居过来拉架。二人又拿着棍子互相打,具体打在哪里打了几下记不清了,记得打了桑某头部、胳膊还有上身。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对打架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桑某左手环指及小指中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右眼部、肢体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聪聪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赵珈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