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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春力,南部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冠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1月13日在南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收养一女取名彭某甲,2013年6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原告的房屋拆迁无法居住,一直居住在被告家中,由于婚前基础差,年龄差异大,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故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1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离婚的理由和事实均不成立。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分歧意见,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后为生活及家庭琐事发生分歧意见,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分歧意见,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其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冠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拥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