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应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钱某驾驶鄂A×××××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9KM处(应城市郎君镇破港村路段),在与其它车辆会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朱师翀相撞,造成朱师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钱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医疗费等损失47607.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故被告人钱某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公诉人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某属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钱某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梁审 判 员 陈 鸿人民陪审员 宋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帮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