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定远县鼎立涂料厂与余辉、张梅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鼎立涂料厂,余辉,张梅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定远县鼎立涂料厂。经营场所:定远县泉坞山。负责人:范明瑞。委托代理人:邓诚,安徽省定远县西卅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辉,居民。被告:张梅梅,农民。原告定远县鼎立涂料厂与被告余辉、张梅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鹏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建、人民陪审员俞泽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鼎立涂料厂负责人范明瑞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诚、被告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县鼎立涂料厂诉称:2011年以来,被告余辉从原告处赊销涂料,至2013年2月,被告总计欠款380000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2013年7月1日前,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如不能按期付款)2014年年前付款25万元,余下13万元2015年前付清,如达不到要求,按月利息1分5厘收取利息。到期款项25万元及利息64650元(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4日22个月,利息为26400元;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4日17个月,利息为38250元),总计314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64650元,总计314650元。被告余辉答辩称:原告定远县鼎立涂料厂卖给被告的涂料有问题,原告并没有把出问题的涂料款扣除。欠原告到期款项25万元是事实,已经于2013年9月14日还款2万元。被告张梅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原、被告进行生意往来,被告余辉赊购原告定远县鼎立涂料厂涂料,截止到2013年2月18日,被告余辉总计欠定远县鼎立涂料厂款38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7月1日前,被告余辉支付给原告定远县鼎立涂料厂10万元,(如不能按期支付)2014年年前付25万元,余下13万元2015年年前付清,如达不到以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给原告利息。2013年9月14日,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剩下的到期款项23万元及利息21275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4日),总计2512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余辉与被告张梅梅于2010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1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登记离婚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定远县鼎立涂料厂卖涂料给被告余辉,被告余辉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定远县鼎立涂料厂已履行将涂料交付给被告余辉的义务,被告余辉应履行支付给原告对价的义务。被告余辉至今拒不支付到期款项,构成违约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2月18日,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欠款发生在被告余辉与被告张梅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辉和张梅梅没有证据证明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故被告张梅梅对于被告余辉的欠款应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辉、张梅梅欠原告定远县鼎立涂料厂款230000元及利息21275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4日),总计2512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9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余辉、张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