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惠勇与杨亮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勇,杨亮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惠勇,居民。委托代理人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亮,居民。原告惠勇与被告杨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勇委托代理人成忠,被告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勇诉称,被告使用原告的运输车运输水泥。2012年3月3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运费112665元,由被告杨亮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超期支付罚息。后被告支付运费25000元,剩余运费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87665元,利息损失28272.85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亮辩称,对原告所诉运费数额无异议,因目前经济情况不好,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惠勇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杨亮为原告出具欠条,记载:欠运费112665元,三个月付清,超期每天罚款5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支付20000元,2014年支付5000元,尚欠87665元。欠条约定三个月付清,超期每天罚款5000元,原告自愿下调该标准,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仅主张28272.85元。经质证,被告杨亮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因经济困难,运费暂无力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杨亮提交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支付20000元。经质证原告惠勇,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已将该款项扣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杨亮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杨亮提交的收条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亮多次使用原告惠勇的运输车运输水泥。2012年3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欠运费112665元,三个月付清,超期每天罚款5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运费20000元,后支付5000元,累计支付运费25000元,尚欠87665元未付。原告索要运费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7665元,利息损失28272.85元;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杨亮使用原告车辆运输货物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对运费数额112665元作出确认,后累计支付25000元,尚欠运费87665元,事实清楚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在欠条记载运费三个月付清,超期每天罚款5000元,实际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因欠条记载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下调违约金标准,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根据欠条约定付款时间及实际付款情况,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1日以实际欠款(扣减付款额后)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28272.85元,未超出法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惠勇运费87665元、利息损失28272.85元,合计115937.85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739元,由被告杨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