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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0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明春,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荣庄村新区中某号某租房,窃得被害人高某的三星牌N7102型手机1部、联想牌G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硬盘1个、小米牌充电宝1个、威豹牌电脑包1只、佛珠1串、眼镜1副、工作证1张、CAMEL牌钱包1只及人民币5100元。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11元。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