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树中,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薛某甲,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丁毓超,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车绍文、人民陪审员李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中,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7月登记结婚。1992年5月6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10余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2007年开始,原、被告之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同年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在外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被判不离,但被告仍然毫无悔改之意,一直在外居住。原、被告之间毫无感情可言,双方分居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已经毫无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无财产争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法院判决离婚,应当对于财产部分依法分割,更何况被告与公婆一起居住多年,长期照顾老人到死,抚养孩子长大,付出很多,至今无住处,如果判离,如法院对房子份额不予确认直接影响被告居住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27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6日生育一子薛某甲,现已成年。原告薛某某曾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014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黄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其在青岛金融押运公司从事搬箱子业务,月收入1700元左右。被告主张其在岔河社区从事卫生清理工作,月收入1000元左右。原、被告共同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1台、冰柜1台,在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岔河社区某某号的南屋四间(含大门一间)、挂耳房一间。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主张,位于岔河社区某某号的正房四间、活动板房两间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主张土地使用权人载明为薛连顺,该土地上正房四间系其父母遗留,活动板房两间系薛同华所建,用于出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如何认定与分割?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问题,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满6个月之后坚持再行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原告请求离婚的态度强烈,原、被告已不适合在一起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2、关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问题,洗衣机1台、冰柜1台,在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岔河社区某某号的南屋四间、挂耳房一间,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位于岔河社区某某号的正房四间,因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薛连顺,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关于活动板房两间,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亦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财产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应依法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原告分得冰柜1台、岔河社区某某号南屋东两间,被告分得洗衣机1台、岔河社区某某号南屋西两间(含大门一间)、挂耳房一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岔河社区某某号房屋内由原告薛某某分得冰柜1台、南屋东两间,被告张某某分得洗衣机1台、南屋西两间、挂耳房一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品审 判 员 车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晓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