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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邵艳丽与杜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艳丽,杜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邵艳丽。被告:杜让。原告邵艳丽与被告杜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艳丽、被告杜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艳丽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杜让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邵艳丽款肆万元,到2014年10月15日还清”。欠款内容为“今欠邵艳丽人民币肆万元,保证2015年3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杜让偿还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让辩称:借款是事实想办法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杜让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邵艳丽款肆万元(40000元),到2014年10月25日还清。借款人杜让,2014年9月30日。”欠条内容为“今欠邵艳丽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保证2015年3月30日还清,欠款人杜让,2015年2月15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和被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邵艳丽与被告滦县滦州镇大横山营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邵艳丽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杜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 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