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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伍某甲与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180号原告伍某甲,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滕某某,女,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超(系一般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被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陈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4日生育女儿取名伍某乙。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一套,首付款为77513元,大修基金为5498元,共计支付了83011元(暂未办理按揭手续),另外还有摩托车1辆、家电及家具若干。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淡薄。2014年2月18日,被告弃襁褓中的女儿不顾,离家出走,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持续僵化至破裂状态,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伍某乙随被告居住生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滕某某辩称: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和认识,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双��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双方自2014年2月分居不属实,今年过年时双方还在一起。综上,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滕某某于农历2008年1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6月24日生育女儿,取名伍某乙(现随原告母亲居住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大学城房屋一套,但双方现只交纳了首付及大修基金共计83011元,该房屋的按揭尚未办理,另外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1辆、彩电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笔记本1台、沙发1套、床1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伍某乙的的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伍某甲现起诉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伍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伍某甲要求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甲要求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