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凡波、孟凡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凡波,孟凡亮,孟庆武,孟庆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74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波,该行员工。被告:孟凡波。被告:孟凡亮。被告:孟庆武。被告:孟庆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凡波、孟凡亮、孟庆武、孟庆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桂胜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素云,人民陪审员马加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波、被告孟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亮、孟庆武、孟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凡比于2013年6月15日从我行贷款40000元,2014年5月13日到期,现结欠29405.99元,2013年6月19i从我行贷款50000元,2014年5月13日到期,由被告孟凡亮、孟庆海、孟庆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79405.9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凡波辩称:借款属实,同意依法偿还。被告孟凡亮。孟庆武、孟庆海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围子农信)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231号,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4日,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凡波的最高贷款额为90000元,被告孟庆海的最高贷款额为30000元,被告孟凡亮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被告孟庆武的最高贷款额为30000元。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结息日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孟凡波于2013年6月15日,从原告处贷款40000元,2014年5月13日到期,2013年6月19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2014年5月13日到期;贷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8.75000‰,贷款存入的帐号为907070800010102198754,开户行为昌邑市农商行围子支行,贷款当天贷款人即将贷款款项打入借款人的上述账号。被告孟凡波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805.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凡波、孟凡亮、孟庆武、孟庆海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孟凡波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凡波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孟凡亮、孟庆武、孟庆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四人在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三被告偿付超出自身借款数额的债务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波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805.99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以本金40000元,自2013年6月19日以本金9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孟凡亮、孟庆武、孟庆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凡亮、孟庆武、孟庆海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凡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孟凡波、孟凡亮、孟庆武、孟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78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