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武梅菊因与马彩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梅菊,马彩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梅菊,女,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不识字,甘肃省宕昌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彩娃,女,汉族,1964年4月22日出生,不识字,甘肃省宕昌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上诉人武梅菊因与马彩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2014)宕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9时许,原、被告因在村集体麦场上放粪发生了口角,随后双方发生了撕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在宕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5872.66元。宕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原告因在村集体麦场放粪与被告发生口角,由此引发双方之间撕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故对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实际情况,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70.00元计算【即误工费70.00元×10天=700.00元、护理费70.00元×10天=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00元计算【即20.00元×10天=2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有效盖章,故不予采信,考虑到交通费产生的实际情况,应按实际支出200.0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武梅菊医疗费5872.66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7672.66元,由被告马彩娃承担70%即5370.8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武梅菊自行承担;二、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承担140.00元,原告承担60.00元。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武梅菊不服,其上诉称:1、上诉人武梅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更没有重大过失,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宕昌县公安局的(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查明的事实是武梅菊被马彩娃打伤住院,派出所没有认定上诉人武梅菊在本案中殴打了被上诉人马彩娃,也没有给予武梅菊治安处罚。2、被上诉人马彩娃说自己也受伤,但没有受伤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也有过错,有失公平。3、上诉人住院病历明确记载实际住院11天,出院小结记载是好转,并医嘱一个月、三个月、半年复查,不适随诊,由此说明上诉人出院后必然产生误工费,上诉人依法主张90天的误工费并不过分,一审法院仅仅支持10天的误工费,而且只按照每天70.00元计算,虽然与正确的标准每天70.50元只相差0.5元,也说明一审判决随意性很大,有失公平。4、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省内都按照每天40.00元计算,但一审法院只按每天20.00元计算,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马彩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武梅菊与马彩娃因村集体麦场使用问题发生了口角,随后双方发生了打架,上诉人武梅菊被马彩娃打伤,致使上诉人武梅菊受伤住院。上诉人武梅菊经宕昌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武梅菊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5872.66元。另查明:2013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的日人均工资为25733.00元÷365天=70.50元。本院认为,根据宕昌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书的认定的事实及其他证据证实,武梅菊的伤系马彩娃殴打所致,马彩娃殴打武梅菊的行为是侵犯武梅菊健康权的侵权行为。虽然双方是因为口角发生了打架,但是马彩娃并不能举证证实在其殴打武梅菊时武梅菊有自伤自残行为,故马彩娃对其殴打武梅菊并致其受伤的侵权行为应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双方因口角引发打架故而认定上诉人武梅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武梅菊上诉认为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该自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武梅菊的医疗费、交通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武梅菊的住院结算单记载,上诉人武梅菊住院治疗11天,故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按照11天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武梅菊住院10天计算,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的日人均工资为25733.00元÷365天=70.50元,故上诉人武梅菊的误工费应为11天×70.50元=775.50元,护理费应为11天×70.50元=775.50元,上诉人武梅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该按照每天40.00元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每天20.00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武梅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天×40元=440.00元。上诉人武梅菊上诉认为其误工费应该按照90天计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一审期间武梅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其这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宕昌县人民法院(2014)宕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上诉人马彩娃赔偿上诉人武梅菊医疗费5872.66元、误工费775.50元、护理费7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8063.66元;三、驳回武梅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马彩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喜平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朱晓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