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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吉伦,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春刚,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德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名庄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初起诉至德城区人民法院,经(2013)德城民初字6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分居至今。二、原、被告一致确认,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嘉城景园24号楼3单元阁楼房权证为鲁德字第××号的房产一套,对陈树国享有债权30000元(本金)。原告主张向原告舅舅刘瑞军借款3万元,并提交了原告向债权人刘瑞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因该借条系原告单方面向债权人出具,现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被告在黄河涯镇前寨村盖有正房五间,原告主张该五间正房为原告父母所有,原告方未就此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方提交所谓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在电子邮件中确认共拥有包括上述正房五间和阁楼在内的两套房产,因被告上述所谓电子邮件,不具有电子邮件的基本形式,也不能判断和确定到底是由谁发给谁的电子邮件,原告方更不认可,故对该房产权属本院暂不予认定;被告另主张向赵金柱、赵灵全各借款5000元,向赵灵富借款10000元,向赵灵军借款4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认定。三、被告赵某在2012年曾因意外事故摔伤,现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如何,具体情况不详。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借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又分居至今,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与被告离婚,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庄某乙的抚养,因婚生子庄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考虑其生活、学习方便,酌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的承担,因双方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工资情况,参考山东省2013年农村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的标准,被告赵某应支付的抚养费为7393÷12÷2=308元,酌被告赵某每月应支付原告婚生子庄某乙抚养费3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赵某虽主张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但鉴于被告上述主张,考虑被告有丧失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的可能,酌以原、被告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较为适宜。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嘉城景园24号楼3单元阁楼房权证为鲁德字第××号房产一套以及和对陈树国享有债权30000元(本金);关于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嘉城景园24号楼3单元阁楼房权证为鲁德字第××号房产,因原、被告双方未就上述房产价格达成一致,也未就上述房产现市场价值申请评估,故本院只确认为原、被告共有财产,而无法按具体数额进行分割;关于原、被告对陈树国享有债权30000元,考虑债权主张方便,酌以原告享有该债权,原告实现该债权后,给付被告债权(含相应孳息)一半,并以此折抵被告应支付庄某乙的抚养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有向刘瑞军借款3万元,被告主张有位于黄河涯镇前寨村正房五间、有向赵金柱、赵灵全各借款5000元、向赵灵富借款10000元、向赵灵军借款4000元,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就起上述主张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可待有充分证据时另案主张。另,被告主张因其丧失劳动和生活能力,要求原告给予必要的扶助5000元,被告虽未提出证据证明,但考虑被告现在本地无其他住所,本院酌给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庄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每月支付原告庄某乙抚养费300元,先期抚养费由共同财产中对陈树国所享有债权30000元中折抵。三、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嘉城景园24号楼3单元阁楼房权证为鲁德字第××号房产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四、夫妻共同债权,对陈树国所享有债权30000元,由原告主张,实现后,被告赵某应分得的50%,按每月300元折抵其应支付原告的庄某乙的抚养费。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于××××年××月15号,在德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赵某到女方生活;其次,在2009年秋天,二人筹集资金,在前寨村东南角盖房五间,之后,二人及孩子在此居住生活。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该房产确实存在。另外,在被上诉人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过程中,其委托代理人已经认可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请求在维持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026号判决书第1项…第5项的判决下,改判:上诉人享有位于德城区前寨村的五间房产的50%的份额。被上诉人庄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赵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并出具了同意双方当事人离婚的书面证明和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赵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到庭的书面证明。二审中上诉人赵某的证人王某(赵某系王某妻子的亲叔)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的位于黄河涯镇前寨村的房屋建完后,双方当事人居住过,其帮过垫土,不知道谁出资兴建。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赵某作为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其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位于黄河涯镇前寨村的房屋产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调解中的邮件往来涉及争议房屋的产权问题,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邮件的内容不能作为确认争议房屋产权人的证据。同时,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既没有证明其争议兴建房屋的出资人问题,且证人本身也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争议房屋属双方当事人共有财产的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的位于黄河涯镇前寨村的房屋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要求予以分割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争议房屋权属不清为由,不予处理,告知双方当事人待有证据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