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黄玉来,黄玉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1月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印茶镇,暂住本市龙华新区观澜大道马坜东区***栋***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印茶镇印茶村那熬屯**号,暂住本市龙华新区三联社区弓村6巷*号***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来到本市南山区西丽镇白芒村南28栋201房,盗走被害人马某放在房间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7800元。经鉴定,民警在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黄某甲右手拇指指纹认定同一。二、2012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来到本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应人石福景新村12巷6栋-1号404房,盗走被害人钟某放在家中的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仿苹果4手机、一部三星数码相机、外币一张(以上物品的价格均无法鉴定)和现金人民币400元。经鉴定,民警在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黄某甲左手中指指纹认定同一。三、2014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来到本市福田区石厦东村2478栋403房,由黄某甲在门外望风,黄某用自制的塑料片滑开门锁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家中的一部苹果IPADair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4.5元)、一个白色钻戒、一个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花形耳环(以上物品无法估价)和现金人民币300元。四、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来到本市罗湖区布心山庄西区145栋301房,由黄某甲在门外望风,黄某用自制的塑料片滑开门锁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吴某放在家中的一部魅族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9.3元)、一条中华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四条笑蓉王牌香烟(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30日,民警在本市龙华新区弓村6巷4号505房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涉案的两条芙蓉王香烟和三包中华牌香烟。同日,民警在本市龙华新区观澜大道马坜东区3-1栋504房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涉案的两条芙蓉王香烟和四包中华牌香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来到本市南山区西丽镇白芒村南28栋201房,盗走被害人马某放在房间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7800元。经鉴定,民警在现场提取的指紋与被告人黄某甲右手拇指指纹认定同一。二、2012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来到本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应人石福景新村12巷6栋-1号404房,盗走被害人钟某放在家中的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仿苹果4手机、一部三星数码相机、外币一张(以上物品的价格均无法鉴定)和现金人民币400元。经鉴定,民警在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黄某甲左手中指指纹认定同一。三、2014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来到本市福田区石厦东村2478栋403房,由黄某甲在门外望风,黄某用自制的塑料片滑开门锁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家中的一部苹果IPADair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4.5元)、一个白色钻戒、一个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花形耳环(以上物品无法估价)和现金人民币300元。四、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来到本市罗湖区布心山庄西区145栋301房,由黄某甲在门外望风,黄某用自制的塑料片滑开门锁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吴某放在家中的一部魅族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9.3元)、一条中华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四条笑蓉王牌香烟(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30日,民警在本市龙华新区弓村6巷4号505房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涉案的两条芙蓉王香烟和三包中华牌香烟。同日,民警在本市龙华新区观澜大道马坜东区3-1栋504房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涉案的两条芙蓉王香烟和四包中华牌香烟。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撬门工具两片、塑料薄膜一个、手机三部、手机卡两张等;2.书证:被告人黄某、黄某甲的身份材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材料,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钟某,王某、马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指纹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撬门工具两片、塑料薄膜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