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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姜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187号原告姜某,女,生于1973年3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开县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君,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开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道海,重庆市开县剑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26日由审判员李星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4年农历正月十二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同月14日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子女、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与被告同居生活,导致同居期间及婚后关系不和睦。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特别在对待各自小孩的问题上有所区别,经常为小事争吵,再加上年龄悬殊,无法进行沟通。原被告曾于2013年5月口头协商过离婚,但因为原告没有请到假而未离成,自此以后原、被告就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无共同子女、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属实。但原、被告订婚时间是2003年农历正月十二。原、被告同居7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前了解充分,感情尚好。原、被告于2013年8月分居,分居原因是原告在山东务工,被告需回家照顾生病的母亲,期间原、被告时常电话联系。被告为办理与原告办理结婚证给了原告哥哥5万元钱,为原告迁户口花费了1.2万元,婚后为抚养原告的小孩也花了钱。如果原告补给被告10万元钱,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陈某某均系再婚,于201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有一定矛盾。现原告姜某以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星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