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武汉鑫天宇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小但玻璃有限公司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某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某某玻璃有限公司,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但某甲,但某乙,陈某,雒某甲,雒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武汉某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单位武汉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占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单位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雒某甲,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雒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辩护人李宗根,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但某甲(曾用名“但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但某乙,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其”),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雒某甲,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辩护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雒某乙,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但某甲、但某乙、陈某、雒某甲、雒某乙被控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丁育华、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潘某、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占某某、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雒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宗根、被告人但某甲、但某乙、陈某、被告人雒某甲及其辩护人胡生浩、被告人雒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与武汉鸿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冠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向鸿冠公司提供防火钢化玻璃,用于“武汉福星惠誉群星城”2-4F内街防火钢化玻璃隔墙制安工程。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无生产防火玻璃资质,仍联系时任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但某甲,让其公司生产防火玻璃提供给鸿冠公司。被告人王某并指派被告人陈某与无生产防火玻璃资质的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雒某甲联系,请该公司向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提供技术指导。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经由被告人但某乙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人雒某甲汇款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雒某甲指派被告人雒某乙到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指导生产防火玻璃。2014年4月下旬,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被告人雒某乙的指导下生产防火玻璃2258.95平方米,并由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销售给鸿冠公司1958.94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05,688.70元。后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查获上述防火玻璃。经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武汉市公安消防局送检的DFB-12-C1.50单片非隔热型防火玻璃,依照GB157633.1-2009《建筑用安全玻璃第一部分:防火玻璃》标准检验,其结果为地方监督抽查检验不合格。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将已安装的不合格防火玻璃全部拆除,并赔偿了鸿冠公司的损失,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法人代表委托授权书、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武汉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关于“福星惠誉”国际城所使用防火玻璃抽样基数的说明、检验报告、证人宋某、潘某、马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但某甲、但某乙、陈某、雒某甲、雒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但某甲、但某乙、陈某、雒某甲、雒某乙分别为上述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均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但某甲、但某乙、陈某、雒某甲、雒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雒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雒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与鸿冠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向鸿冠公司提供防火钢化玻璃,用于“武汉福星惠誉群星城”2-4F内街防火钢化玻璃隔墙制安工程。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无生产防火玻璃资质,仍联系时任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但某甲,让其公司生产防火玻璃提供给鸿冠公司。被告人王某并指派被告人陈某与无生产防火玻璃资质的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雒某甲联系,请该公司向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提供技术指导。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经由被告人但某乙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人雒某甲汇款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雒某甲明知其公司及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无生产防火玻璃资质,而指派被告人雒某乙到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指导生产防火玻璃。被告人雒某乙明知其公司及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无生产防火玻璃资质,而于2014年4月下旬指导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生产防火玻璃2258.95平方米,并由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销售给鸿冠公司1958.94平方米,计价值人民币205,688.70元。后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查获上述防火玻璃。经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武汉市公安消防局送检的DFB-12-C1.50单片非隔热型防火玻璃,依照GB157633.1-2009《建筑用安全玻璃第一部分:防火玻璃》标准检验,其结果为地方监督抽查检验不合格。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将已安装的不合格防火玻璃全部拆除,并赔偿了鸿冠公司的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工程施工合同、法人代表委托授权书,证实:2014年3月30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授权陈某为“武汉福星惠誉群星城”2-4F内街防火玻璃隔墙制作安装工程项目的代表。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代表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与鸿冠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向武汉福星惠誉群星城2-4F内街提供并安装12MM防火钢化玻璃,其中平板每平米105元、弧形板每平米185元。2、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武汉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关于“福星惠誉”国际城所使用防火玻璃抽样基数的说明,证实:该监督处会同公安等部门发现“福星惠誉”国际城工地已经安装防火玻璃1958.94平方米,并对现场产品分别抽样,后发现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库存待安装防火玻璃300平方米。3、检验报告,证实:经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武汉市公安消防局送检的DFB-12-C1.50单片非隔热型防火玻璃,依照GB157633.1-2009《建筑用安全玻璃第一部分:防火玻璃》标准检验,其结果为地方监督抽查检验不合格。4、证人宋某(武汉市超峰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武汉市超峰玻璃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汉口北分公司没有防火玻璃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伪劣防火玻璃,并安装在“武汉福星惠誉群星城”后,向公安机关举报。5、证人潘某、马某(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生产厂长、销售经理)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无生产防火玻璃的资质,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但某甲安排某某玻璃厂生产防火玻璃,被告人陈某联系雒某乙到某某玻璃厂指导。6、被告人王某、但某甲、但某乙、陈某、雒某甲、雒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但某甲、但某乙、陈某、雒某甲、雒某乙分别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不具有防火使用性能的产品的作案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生产、销售不具有防火使用性能的产品,以假充真,其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被告人王某、但某甲、但某乙、陈某、雒某甲、雒某乙分别为上述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上述行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但某甲、但某乙、陈某、雒某甲、雒某乙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但某甲、但某乙、陈某、雒某甲、雒某乙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但某甲、但某乙、陈某、雒某甲、雒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陈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雒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但某甲、但某乙、陈某、雒某甲、雒某乙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武汉某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单位武汉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单位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但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但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雒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雒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梅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