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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新疆优康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张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优康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优康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黄伟,新疆优康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兰芳,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马金玉,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优康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优康来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鑫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优康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刘兰芳,被上诉人张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1日,张鑫受聘于优康来公司,在优康来公司销售部担任销售经理工作。张鑫在优康来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优康来公司为张鑫缴纳养老保险至2014年4月。2014年3月4日,优康来公司向张鑫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优康来公司与张鑫并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张鑫于2012年4月1日受聘于优康来公司,任销售经理一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4日解除。二、优康来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向张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840元……,以及代通知金人民币3920元……。因张鑫与优康来公司协商支付2014年提成等款项无果,优康来公司即收回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优康来公司并于2014年3月5日下发《通知》[优康来字(2014)006号],通知张鑫等销售部工作人员待岗,该通知中载明:“……2、关于销售部对市场分析失误,销售部全体工作人员待岗。”在待岗期间,优康来公司仍要求张鑫等销售部待岗人员到公司打考勤。优康来公司工资表中载明:2014年3月,张鑫应发工资为1320元,扣除社保统筹金等费用后,张鑫实发工资为1019.97元。2014年4月10日,优康来公司给张鑫发放了2014年3月待岗期间的工资1019.97元。2014年4月28日,优康来公司作出《旷工处理决定》,该旷工处理决定中载明:“兹有销售部员工张鑫,于2014年4月15日上午11:00-12:00,下午16:08-17:00,4月18日上午11:30-12:30,4月22日下午15:15-16:30,4月23日上午11:00-12:30,4月24日下午16:30-17:30,4月25日下午16:30-17:30,未办理请假手续,利用上班时间私自外出……”,优康来公司认为张鑫按公司考勤管理规定构成旷工六天,决定与张鑫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29日,优康来公司向张鑫邮寄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张鑫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该通知书。优康来公司通过银行给员工打卡发放工资,张鑫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十二月期间通过银行代发的工资等货币性收入总额为41902.45元(3882.77元+3977.99元+3762.45元+3606.28元+3762.45元+600元+3762.45元+3762.45元+2637.77元+3680.57元+3675.15元+3772.15元+1019.97元),即月平均工资为3491.87元(41902.45元÷12个月)。因对2014年3~4月工资、提成、经济赔偿等事项产生争议,张鑫作为申请人,以优康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优康来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4月的工资7840元;2014年1月至4月的提成3153.95元;补助、年终奖金、过节费共计2300元;拖欠工资、提成、奖金的经济补偿3323.4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9600元。2014年7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裁(2014)第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优康来公司向张鑫支付2014年4月的待岗工资1320元;二、优康来公司向张鑫支付2014年1月至4月的销售提成3153.95元;驳回张鑫的其他仲裁请求。张鑫、优康来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为扩大销售及鼓励公司员工参与销售,优康来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制定了《销售提成奖励暂行制度》(被告公司当时总经理山衡、董事陈卫军在该制度上签名),规定每月月底财务部根据员工所缴货款金额的5%作为销售提成以现金的形式发放。2013年6月起,乌鲁木齐市不含“三险一金”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含“三险一金”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于优康来公司应否支付张鑫主张的2014年3月至4月工资7840元,因优康来公司2014年3月5日通知张鑫待岗,优康来公司2014年4月29日向张鑫邮寄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张鑫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该通知书,张鑫认为优康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张鑫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而优康来公司已给张鑫发放了2014年3月待岗工资1019.97元,张鑫因优康来公司通知2014年4月期间仍处于待岗状态,故优康来公司应支付张鑫2014年4月的待岗生活费,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计算支持714元(1020元×70%)。对于优康来公司应否支付张鑫2014年1月至4月提成3153.95元,张鑫庭审中提交了有优康来公司总经理山衡、董事陈卫军签名的《销售提成奖励暂行制度》等证据,优康来公司对相应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虽不认可,但曾负责优康来公司销售部工作的证人王献民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三位证人均陈述优康来公司提成系按销售额的5%计算,且证人证实2011年起该提成制度一直在施行,张鑫提交的发货单、产品调拨单、出库单显示张鑫2014年销售金额超过63079元,张鑫仅按销售金额63079元主张2014年销售提成3153.95元(63079元×5%),对优康来公司并无不利,故原审法院按张鑫主张的提成3153.95元予以支持。对于优康来公司应否支付张鑫工资补助、年终奖金、过节费2300元,因张鑫主张的(冬菜等)补助、过节费属于优康来公司福利待遇费用,不属于工资范围,优康来公司可自主决定是否给员工发放,张鑫要求优康来公司支付缺乏法律依据;而年终奖,张鑫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应得的年终奖数额,故原审法院对张鑫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鑫主张优康来公司支付拖欠上述工资、提成、奖金的25%经济补偿金3323.49元,因张鑫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及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优康来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优康来公司仍不执行,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鑫主张优康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600元,因优康来公司于2014年3月5日下发《通知》,通知张鑫等销售部工作人员待岗,优康来公司2014年3月按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给张鑫发放待岗工资,且优康来公司亦未在之后通知过张鑫回岗正常上班,因而张鑫也没有义务按优康来公司正常工作人员进行考勤,故优康来公司以张鑫2014年4月待岗期间未办理请假手续外出及按公司考勤管理规定构成旷工为由解除与张鑫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优康来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张鑫经济赔偿金,双方于2012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优康来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张鑫在优康来公司工作年限超过两年,不满两年六个月,故原审法院计算确定优康来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17459.35元(3491.87元×2.5个月×2)。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优康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张鑫2014年4月的待岗生活费714元(1020元×70%);二、新疆优康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张鑫2014年的销售提成3153.95元;三、新疆优康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张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7459.35元(3491.87元×2.5个月×2);四、驳回张鑫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新疆优康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上诉人优康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在支付张鑫2014年1月、2月工资时,已经包含了张鑫该二个月期间的销售提成。张鑫自2014年3月开始待岗,未销售产品,故没有销售提成,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张鑫2014年1月-4月期间的提成,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错误;我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月累计旷工5日以上视为严重违纪,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张鑫明知在待岗期间需来公司考勤,却无视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我公司根据规章制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我公司支付张鑫经济赔偿金错误;张鑫2014年4月也未按要求签到,我公司也不应当支付其2014年4月待岗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鑫答辩称,优康来公司发放给我的2014年1月、2月的工资中不包含我的销售提成,我主张的2014年1月-4月的销售提成实为2014年1月和2月的销售提成。我在待岗期间按时打考勤,没有旷工的情况,优康来公司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违法。优康来公司名为要求我待岗,实际我仍在公司上班,优康来公司应当支付我相应的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优康来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案事实的认定,有2014年3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优康来字(2014)006号通知、旷工处理决定、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销售提成奖励暂行制度、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工资表、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一、优康来公司解除与张鑫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优康来公司仅提供旷工处理决定书不足以证实张鑫存在旷工的事实,且其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张鑫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优康来公司解除与张鑫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优康来公司违法解除与张鑫劳动合同正确,因张鑫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优康来公司应当支付张鑫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计算经济赔偿金的方式及数额正确,优康来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张鑫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优康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鑫2014年销售提成。张鑫在原审法院提交了《销售提成奖励暂行制度》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优康来公司存在发放销售提成的惯例。优康来公司对《销售提成奖励暂行制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优康来公司陈述其公司已经发放了张鑫2014年1月、2月期间的销售提成,但未提交其公司发放提成款的证据,其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张鑫提交的销售小票,并按照优康来公司的销售惯例计算张鑫销售提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优康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鑫2014年4月的待岗生活费。优康来公司于2014年3月5日通知张鑫待岗,其公司也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在待岗期间,优康来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张鑫生活费。优康来公司认为张鑫在待岗期间未按时签到,但其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优康来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张鑫2014年4月待岗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优康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宏代理审判员 谢鹏代理审判员李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帕    米    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