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青海省兴海莫多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省兴海莫多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汇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青海省兴海莫多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正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祎辰、宋晶,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汇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兵,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省兴海莫多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海莫多水电公司)与被告青海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矿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莫多水电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多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祎辰,被告汇丰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多水电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汇丰矿业公司向原告莫多水电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还款500000元。现尚有借款50000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汇丰矿业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9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汇丰矿业公司口头答辩称:对拆借1000000元已返还5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借贷关系属企业间的拆借,合同无效,不应当支付利息。借款发生后,原告莫多水电公司承诺500000元不予返还,现主张返还与双方约定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莫多水电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汇丰矿业公司向原告莫多水电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莫多水电公司出具借条。后被告汇丰矿业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尚欠500000元未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汇丰矿业公司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因该行为违反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汇丰矿业公司不能提供500000元不予返还的相关证据,故对尚欠的500000元借款应予返还。原告莫多水电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海省兴海莫多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3元,由被告青海汇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167元,由原告青海省兴海莫多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鑫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李兆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