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建国与韩小平、修水县安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韩小平,修水县安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赵建国,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韩小平,男,汉族,九江市修水县人。被告:修水县安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法定代表人:石金生,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建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韩小平、修水县安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小平、修水县安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高安市百佳陶瓷仓储批发中心经营陶瓷卫浴产品及门业,2014年5月30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韩小平驾驶赣G532**货车在该仓储市场装载瓷砖,因车辆没有停稳,被告所驾驶的赣G532**货车,撞入原告所经营的店面,车头直接冲入店中,造成原告店面内的大部分卫浴产品及门损坏,无法销售。被损坏的店内产品,包括浴室柜、洁具、壹陶马桶等,财产损失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为49573元,这些损失被告韩小平、百佳陶瓷仓储批发中心已经确认。被告车辆造成原告店内物品损失,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每日损失的营业额将近2100元。此外,原告还雇请了4个工人,每人每天100元的工资,这些工资在原告无法经营的情况下,也在向工人支付,这些损失被告也应承担。赣G532**货车挂靠在被告安泰公司处,被告安泰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但都没有成功。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店内损失49572元及店面营业额损失、工人工资损失。被告韩小平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答辩。被告韩小平在书面答辩状中称:1、肇事车辆赣G532**货车从2014年5月15日起没有挂靠在安泰公司,实际车主是韩小平;2、被告韩小平驾驶的赣G532**货车将原告的部分货物撞坏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安泰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答辩。被告安泰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称:1、被告韩小平是赣G532**货车的实际车主;2、被告安泰公司自2014年5月15日起已与韩小平解除挂靠关系,并未收取管理费,且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提供的证据有:一、高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韩小平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损坏财产表一份,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原告遭受的损失;三、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为49572元。四、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赣G532**货车登记在修水县安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韩小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修水县安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货物损失部分予以认可,因为该部分内容与证据三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对店面修整部分、工人工资与营业额部分的表述,因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18时5分许,被告韩小平驾驶赣G532**重型自卸货车在高安市百佳陶瓷市场内装完货准备前往九江修水,当驾驶赣G532**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百佳陶瓷市场大门口处熄火停车等待货主结账时,因临时下车,导致赣G532**重型自卸货车自动滑动撞上了原告的店铺,造成原告店铺及店内货物的损失。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小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店内货物损失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损失数额为49572元。另查明,赣G532**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在被告安泰公司名下,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韩小平作为赣G532**的驾驶员,临时下车,导致赣G532**重型自卸货车自动滑动撞上了原告的店铺,其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对高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韩小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表述为店内损失及店面营业额损失、工人工资损失三个部分,对于店内损失部分,原告当庭提供了高安市百佳陶瓷仓储批发中心出具的损坏财产表以及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予以证明,而被告韩小平虽在书面答辩中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但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诉称的损失数额,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店铺内货物损失为49572元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每天营业损失部分,由于每天的营业额损失具有不确定性,而原告仅提供了高安市百佳陶瓷仓储批发中心的证明,证明中只是笼统的表述为营业额2100元天,而没有营业额流水账等证明予以佐证,故对每日营业额的具体数额不予采信,而且原告的店铺自2014年5月30日起歇业,至2014年10月5日才开始重新装修店面,期间歇业的四个月的营业额损失并不是被告韩小平造成的必要损失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业额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工人工资损失部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工资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韩小平应该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由于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肇事车辆赣G532**火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小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7572元。对于被告安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为赣G532**登记在被告安泰公司名下,两被告也在答辩状中认可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虽然两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称两被告之间已解除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被告韩小平,但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解除挂靠关系,车辆的登记信息也未做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安泰公司对韩小平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建国货物损失赔偿款共计47572元。被告修水县安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小平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原告赵建国承担42元,由被告韩小平、修水县安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蔚人民陪审员 胡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筱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幸小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