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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尹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998号原告尹某。诉讼代理人杨鹏,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原告尹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尹某于2016年4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鹏,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告尹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女赵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赵某甲酗酒成性,经常殴打原告,现在二人早已分居。2015年8月,原告曾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以后,原、被告仍然没能和好,分居状态一直持续。目前已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公平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内容属实,但被告赵某甲并无酗酒习惯。原、被告已经分居了较长时间,确实没有和好可能了,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但被告赵某甲还没有正式工作,没有稳定的收来源,无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原、被告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互相占有对方财产的情形,也没有共同财产能够分割。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15年8月份起,原、被告之间猜疑加重,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当月双方分居生活。此后,原告尹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该院判决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赵亮高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分居状况持续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赵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5年8月份以来,二人互相猜疑加重,彼此缺乏信用,经常因家庭事务引发争执,且矛盾不可调和直至分居。在初次起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尹某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作为非直接抚养女儿的被告赵某甲,应当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一部分。本院根据被抚养人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考虑被告赵某甲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抚养费的金额。原、被告在诉讼期间确认,二人无个人财产的交叉占有或共同财产有待分割的情形,本院不予深入调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尹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每年向原告尹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6000元,于当年9月1日前付清,至女儿赵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劲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