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光辉诉王志刚、李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辉,王志刚,李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李光辉,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王志刚,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李明平,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李光辉诉被告王志刚、李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辉、被告李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王志刚因急需资金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按5分计算。被告李明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年6月30日前被告王志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刚不履行偿还借款和给付利息的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产生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志刚、李明平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4月30日,被告王志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志刚辩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属实。但在借款后,每月给付了原告10000元(含借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10月前偿还原告60000余元,同年11月25日偿还原告30000余元,2014年春节前通过原告的侄女转交给原告一张自贡金龙水泥厂的150000元的承兑票。借款已还清,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志刚未举证。被告李明平辩称:被告王志刚向原告李光辉借款250000元属实。但被告王志刚主张已还清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明平未举证。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30日,被告王志刚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光辉借款2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光辉现金250000元,时间三个月,到期归还,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月息按5分计算。”被告李明平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同年6月30日前,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现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光辉与被告王志刚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王志刚向原告李光辉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按5分计算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11200元,与已给付利息20000元相抵扣后,余款8800元应在本金250000元中扣减,下欠本金应为241200元。被告王志刚辩称已还清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还清借款的事实,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明平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明平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明平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李明平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光辉借款241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41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雅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