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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日照市分行与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日照益荣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日照市分行,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日照益荣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金玫花生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山花食品有限公司,李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初字第86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日照市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号。诉讼代表人:王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万伟。委托代理人:李宜宁。被告: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中段东侧荣安大厦三层E3.E5号。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委托代理人:耿学红。被告:日照益荣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圣岚东路。法定代表人:李传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日照金玫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光成,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日照山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台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峰。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日照市分行与被告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日照益荣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金玫花生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山花食品有限公司、李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日照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辛万伟、李宜宁,被告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耿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益荣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金玫花生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山花食品有限公司、李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日照市分行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19日。被告日照益荣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山花食品有限公司、李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日照金玫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以名下房产、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目前被告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根据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2、被告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2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日的利息以及2015年5月2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日的罚息等;3、被告日照益荣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山花食品有限公司、李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日照金玫花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1792万元暂时无力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达成纠纷化解方案。被告日照益荣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日照金玫花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日照山花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日照市分行与被告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37119901-2014年(日营)字第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日照市分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进花生等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为年利率6.3%,结息日每月20日;借款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日起按季调整,按季调整的时间为每季首月21日,分段计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罚息亦随之调整,分段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生产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以及其他对其经营、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诉讼等情形之一,使债权人债权受到严重影响或可能使贷款人遭受严重损失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并赔偿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峰、被告日照益荣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37119901-2014日营(保)字第0001号、37119901-2014日营(保)字第0002号保证合同。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日照山花食品有限公司签订BZHT20153711990010001号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李峰、日照益荣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山花食品有限公司为37119901-2014年(日营)字第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日照金玫花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37119901-2014年日营(抵)字0001号和37119901-2014年日营(抵)字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日照金玫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驻地西的日岚国用(2014)第00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国有使用权和岚房权证碑廓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2014年5月21日、22日,上述房产和土地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5月23向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峰于同日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签字确认。因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涉及经济纠纷被其他债权人另案起诉,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后,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并于2015年4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万元,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37119901-2014年(日营)字第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7119901-2014日营(保)字第0001号、37119901-2014日营(保)字第0002号保证合同、BZHT20153711990010001号保证合同、37119901-2014年日营(抵)字0001号、37119901-2014年日营(抵)字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物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日照市分行与被告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借款,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因涉经济纠纷被案外人另案起诉,原告由此起诉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起诉后,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并于2015年4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万元,此后未偿还其余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还清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峰、日照益荣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山花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担保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内容合法,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追索涉案债务,李峰、日照益荣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山花食品有限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日照金玫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其名下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属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的范围,同时借款本金不超出约定的本金最高限额,而且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已经设立,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峰、日照益荣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山花食品有限公司、日照金玫花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案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日照市分行借款本金17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再以1792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李峰、日照益荣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山花食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日照市分行有权以被告日照金玫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驻地西的日岚国用(2014)第00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岚房权证碑廓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日照金玫花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日照可意食品有限公司、李峰、日照益荣远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山花食品有限公司、日照金玫花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人民陪审员  王维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