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光武诉被告辽宁省电力装备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武,辽宁省电力装备集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33号原告陈光武,男,汉族,1952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永安北路。被告辽宁省电力装备集团,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28号。法定代表人孙锦生,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久林,男,汉族,1958年8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嘉兴街,系该单位员工。原告陈光武诉被告辽宁省电力装备集团(以下简称电力装备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武、被告电力装备集团委托代理人薄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是被告单位职工,2002年单位实施“并轨”政策,因单位财务困难,拖欠职工工资、风险抵押金等,因此单位向职工出具了债务清单,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单位与职工签订了协议书,但至今所欠债务未予偿还,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未予受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6983.80元、风险抵押金1000元、住房公积金744.47元、采暖费4347元、医药费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电力装备集团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资26983.80元,因为协议是在买断的特殊时期签订的,被告对其数额的来源及准确性有异议。二、关于支付风险抵押金1000元,风险抵押金是公司按职务级别向全体职工收取的,被告没有异议。三、对于公积金744.47元,被告认为住房公积金是非强缴项目,单位属于特困企业没有能力为职工缴纳,此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四、对于采暖费4347元,被告认为单位基本不存在拖欠职工采暖费问题,因为97年以前单位一直采取通过银行托付的方式向供暖公司缴纳职工采暖费,97年以后公司没有经营开始拒付,要欠也是单位欠供暖公司的,即使在特殊情况下有的职工个人补交了采暖费,也应凭缴费收据按公司规定报销。否则无法与供暖公司平帐。五、对于医药费25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怀疑这个数字是估出来的,因为7个人的数额是相同的,且为整数,请法院核实,医药费也应凭医院收据按公司规定报销。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被告单位职工。2002年,原告在被告处买断工龄。因被告拖欠职工工资等问题,于2002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了《关于公司拖欠职工债务处理办法的协议书》,并附带出具了单位拖欠职工债务清单,其中拖欠原告工资26983.80元、风险抵押金1000元、住房公积金744.47元、采暖费4347元、医药费25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公司拖欠职工债务处理办法协议书、单位拖欠职工债务清单、风险抵押金收据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风险抵押金、采暖费、医药费,并举证协议书、债务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对于其中拖欠公积金的主张,因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电力装备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光武拖欠的工资26983.80元;二、被告辽宁省电力装备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光武拖欠的风险抵押金1000元;三、被告辽宁省电力装备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光武拖欠的采暖费4347元;四、被告辽宁省电力装备集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光武拖欠的医药费2500元;五、驳回原告陈光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省电力装备集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秀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