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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宋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街。被告:李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赵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辽N某号轿车在喀左县大营子乡单方肇事,原告宋某某开设的某汽车修理厂前去施救,并在某汽车修理厂修理,辽N某号轿车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承保,修理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勘察员已到某汽车修理厂勘察定价,施救费600元,修理费35690元,合计36290元。喀左县某汽车修理厂已在2015年2月13日将车修好。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施救费、和修理费,给原告经营的修理厂造成资金周转严重困难。原因是按照正常程序是保险公司勘察定价后修理厂开始修理,车修好后,被告李某某交款取车,修理厂收款开发票,交车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把发票送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收到发票后把理赔款付给李某某,这个过程就走完了。现在的情况是修理厂修好车后,李某某拿不出钱给修理厂,修理厂没收到修理费则不给开发票,保险公司收不到发票,款就赔不出去,这样就形成了一个死结。这种结果是由两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款3629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系经营汽车整体维修的个体工商户,并在喀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字号为“喀左县大城子街道某汽车修理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原告应为“喀左县大城子街道某汽车修理厂”,原告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斯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