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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延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翔宇岗信号灯处时,被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采血照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英玉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