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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羊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相武与杨兴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武,杨兴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羊商初字第335号原告:刘相武。被告:杨兴森。原告刘相武诉被告杨兴森买卖水泥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武诉称:2010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尚欠原告水泥砖款117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砖款11700元。被告杨兴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至2010年11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砖款11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水泥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条,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砖并拖欠货款11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兴森未及时付清水泥砖款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森支付原告刘相武水泥砖款1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国仁团人民陪审员  曹春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