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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王建国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王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3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刘加旺,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小逸、周立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员工。被执行人王建国,男,1972年11月19日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王建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天商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王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本金4918.18元,并支付利息2152.06元、滞纳金292.49元、超限费77元、服务费12元(截至2013年4月28日)以及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王建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天商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志斌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