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个体户。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2时23分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往楚门镇方向行驶,途经泽坎线49KM+600M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尔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林某送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六查一联系说明,查获证明,照片,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