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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丁某某,女,1976年4月3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光勋,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连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勋、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份因夫妻感情破裂我诉至法院判令离婚,法院准许离婚,离婚后在双方父母劝说下,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复婚,婚后生一男孩黄某甲(一年零三个月)。婚初感情尚好,后来被告总酗酒、辱骂、恐吓、殴打我,我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婚生男孩黄某甲由我抚养,被告不需要给付抚养费,财产我也不要。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来抚养,同意债务由我来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黄某甲(一岁零三个月)。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辱骂、恐吓、殴打原告,2013年5月2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撤诉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又于2013年7月4日在集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离婚,原告当庭表示由其自行抚养。外债30000元被告要求自己偿还。双方那个均要求抚养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厮打,被告经常酗酒、辱骂、恐吓、殴打原告,引发原告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复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孩子一般会判由女方抚养,但男方需要支付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抚养费。原告请求离婚和抚养子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男黄某甲由原告丁某某抚养。三、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丁某某所有;债务30000余元由被告偿还,被告个人衣物归被告黄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连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