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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诉前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静、韦长山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XX,赵XX,刘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诉前保字第66-1号申请人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XX,理事长。被申请人韦XX,住河北省兴隆县。被申请人赵XX,住河北省兴隆县。被申请人刘X,住河北省兴隆县。申请人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韦XX、赵XX、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韦XX、赵XX、刘X价值100,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韦XX、赵XX、刘X价值100,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付强审判员  刘江审判员  赵一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慧东 关注公众号“”